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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点
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中比较特殊的类别,在对外债务承担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单个自然人,即投资人;
第二,由于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高度统一于投资人个人,投资人可自行决定企业对外举债事宜;
第三,虽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企业财产相对独立于投资人个人的财产;
第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单一个体,一般资金来源有限,一旦经营不善,很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难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高度统一的管理模式,极易出现企业财产和投资人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第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赋予了投资人转让企业财产的权利,若转让前后未及时理清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很可能产生相关经济纠纷。
贰
个人独资企业相关债务的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特点,个人独资企业相关债务主要存在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企业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
第二种是投资人为运营企业,以个人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
第三种是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经营企业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
对于第一种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已有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当企业对外欠债时,债权人的追偿方式是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部分由投资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种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对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其应当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当然也包括其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
对于第三种债务,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有明确规定,故各地法院的裁判结论有所区别。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现今主要存在三种裁判思路:
第一,企业+原投资人担责
【案例】某酒厂(个人独资企业)由曹某设立,该酒厂租赁单某的土地种植山葡萄,租期15年。后由于经营不善,该酒厂不仅长期拖欠土地租金,曹某又将该酒厂转让给王某。此后王某一直未付租金。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酒厂与曹某支付租金、返还土地。法院判令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酒厂支付租金,曹某对酒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这种裁判思路,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原投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现投资人个人与该债务无关。
第二,企业+现投资人担责
【案例】某工程部(个人独资企业)委托钟某进行装修工程项目,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工程完成后,该工程部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钟某遂诉至法院。而工程部的投资人已由签约时的洪某变更为应诉时的彭某。法院最终判令该工程部清偿所欠工程款,工程部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彭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依照这种裁判思路,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部分由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原投资人追偿。
此种裁判思路比较受到认可,例如笔者所在的广东省内,法院就倾向于此种思路,。
第三,企业+原投资人+现投资人担责
【案例】严某长期为某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供货,双方长期通过送货单清算款项。但2014年7月开始,五金厂一直未向严某支付货款,严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五金厂的投资人由李某变更为黄某,但李某仍在该厂任职,一直与严某直接沟通。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严某已知悉五金厂投资人变更的事实,李某作为原投资人,对五金厂的违约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判令五金厂向严某支付货款,不足清偿部分由李某、黄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这种裁判思路,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原投资人、现投资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双方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有约定的,可另案解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裁判思路并不多见,一般仅在先后二位投资人仍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关联性时才会被法庭认定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叁
风险规避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建立与解散程序简单、经营管理灵活自由等优点,从而成为许多初创企业所选择的经营形式;但同时也常存在企业规模有限、经营缺乏可靠性等不足之处。
因此,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在充分认识企业灵活性的同时,对企业存在的风险点也要予以足够的重视。而其他投资者在受让个人独资企业时也应慎重操作,在不影响投资目标的前提下,可考虑采取一定的措施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如:
1、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在约定转让款时充分考虑企业现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2、注销个人独资企业,以原有财产作价出资另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再进行受让;
3、向该企业的原债权人告知投资人变更事实及债务承担约定内容,以理清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方式;等。

